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警告:以下文章有關「東京著衣案」之論述,如係於東京著衣實品店(非網路購物,如旗艦店)所產生之消費爭議,恐有不適用之餘地,請讀者對於內容再三參酌,謝謝。

消費者文教基金會(以下稱消基會)在日前(7/24)發布《網拍一律不給退?業者已觸法!》新聞稿,內容表示消基會抽查多家「以企業型態經營網路拍賣的業者」,發現網路買家以「買家不得因個人觀感退貨」條款排除買家所享有的七天鑑賞期規定,認定業者牴觸消保法規定的相關解釋。

消基會表示,現今許多網路拍賣賣家,由於銷售量成長的關係,紛紛由 C2C(Customer-to-Consumer) 形式轉變為 B2C(Business-to-Consumer) 的網路賣家。也包括本身是 B2C 的業者進入網路拍賣平台進行網路交易的情形。

消基會表示,只要是企業經營者,消費者就享有七天鑑賞期,根據《消費者保護法》(以下稱消保法)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:
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,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,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,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,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。

而網路拍賣的 B2C 業者根據同法第二條規定等同於企業經營者,消費者向這類賣家買東西時,所產生的網路消費關係,消費者自然享有七天鑑賞期的保障。並且依據同法第十九條一項後段表示,消費者在辦理退貨時不需要任何理由,更不必負擔任何費用,賣家不得要求消費者自行將商品寄回、吸收郵寄費,或銀行退款手續費等等

就退貨方面,《消保法施行細則》第二十條補充了退貨的相關規定:

消費者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,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,企業經營者應於通知到達後一個月內,至消費者之住所或營業所取回商品。

若消費者透過網路平台向企業經營者購買商品後,在七天鑑賞期間內提出退貨的表示,除非雙方當事人另外有契約約定,不然網路企業經營者應該自行到消費者的所在地取回退貨商品,而且,不得強制要求消費者自行將商品寄回。

根據《消保法》第十九條二項規定:

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。

消基會稱許多網路賣家都有違反《消保法》的情形,更舉例 Yahoo!奇摩賣家「東京著衣」的退貨條件明定:「無法接受美眉們以不適合、不喜歡、跟想像不同等理由要求更換顏色、款式或退款。」


消基會表示,類似此種已進行「反覆販賣同種商品或銷售次數破萬」的賣家,皆應歸認定屬於企業經營者,依據《消保法》第十九條二項規定,企業經營者若片面限制消費者受法律保障的七天鑑賞期,限制退貨辦法,依法不生效力。

網路企業經營者在訂定相關買賣規定時,大多以「買家若無法接受請勿下標」、「若買家下標表示同意規範」等表示來規避日後爭議。對此消基會表示:

網路企業經營者買賣規約之訂定,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條文,亦不得迫使消費者放棄法律所賦予之權利。因此,即使網路企業經營者於網站上公告「買家若無法接受請勿下標」、「若買家下標表示同意規範」等語,仍不影響消費者在收到商品後七日內,享有鑑賞期的權益。

較有疑慮者,是消保法所規範的是「企業經營者」對一般消費者(B2C)的消費關係,因此如果是個人的拍賣行為,則不適用七天鑑賞期。因此,當遇到收受商品與預期心理不符時,須先判定對方是否屬於「企業經營者」,才得以判斷買家本身是否享有七天鑑賞期。
至於如何判別賣家是否屬於網路企業經營者?消基會表示:
最基本的判別方式,可以觀察賣家是不是常態性的銷售商品,而不僅僅是偶一為之者。例如:同一款商品的存貨量達三到四件、同一鞋款擁有22~28號尺寸任君挑選等,那該網路拍賣賣家,很可能就是以營利為目的網路企業經營者,而非將個人的二手物品上網拍賣的個人賣家。

最後,消基會表示現今網路拍賣、購物越來越風行,並且舉出幾點是消費者最擔心幾點網路服務缺點:(1)售後服務不穩定(2)個人資料隱私洩露,以及(3)無法親自檢視商品,有致侵害消費者權益的疑慮,呼籲主管機關能夠作出進一步的規範。


編者按: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,日後法規如有修正,恕不更新本文內容。

圖片資訊

東京著衣 / http://www.mayuki.com.tw/crSerWin6.aspx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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因為消費關係,企業經營者所收集消費者的個人資料,企業經營者自然有對其個人資料有保管並不得外洩的義務,如果是因為資料外洩導致消費者因此受到詐騙而有所損失時,雖然企業經營者並非詐騙的直接行為人,但是我認為,企業經營者理應對於被害人因詐騙所受損害負有賠償責任。應該是不真正連帶債務。


本文出至{春如月筆記}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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